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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7 條
架空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相關間隔規定如下:
一、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之相關間隔應符合本章規定。架空線路因本身之永久性伸長或支持物之傾斜移動,以致間隔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緊急性裝置:本章所規定之間隔,於緊急裝置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縮減: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供電電纜,及通訊導線與電纜、支線、吊線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等,於大型車輛通行之區域,距離地面至少四.八公尺或十五.五英尺,或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且在緊急情況時,該區域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除本章另有規定較小之間隔外,距離地面至少二.七公尺或九英尺。
(二)前目所稱大型車輛,係指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任何交通工具。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係指於該區域因法規或永久之地形結構限制,不允許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交通工具、馬背上之騎士或其他移動物件通行,或於該區域平常無交通工具通行,亦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或有其他因素限制交通工具通行。
(三)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視其電壓及現場狀況,其垂直間隔大於第一目規定值。
(四)在緊急情況下,得依現場狀況採取實務上可行之作法,容許縮減水平間隔。
(五)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若有防護措施,或佈設於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處,且有適當標識者,得直接佈設於地面上。
(六)僅限合格人員進出處,其間隔不予指定。
間隔量測作業時,帶電金屬體電氣連接至線路導體(線)時,該帶電金屬體應視為線路導體(線)之一部分。電纜終端接頭、突波避雷器及類似設施之金屬底座應視為支持物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