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撫卹金。
前項人員屬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俸(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或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