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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5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