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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5 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後,不得有任何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