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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5 條
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清掃等作業(以下簡稱修理等相關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並指定作業負責人,且應於該作業負責人監督下依作業計畫實施作業。
二、從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氣體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
三、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而認有必要使勞工進入氣體設備內部時,前款置換用氣體或液體應另以空氣再度置換。
四、開放氣體設備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為防範來自其他部分之氣體流入該開放部分,應將該開放部分前後之閥及旋塞予以關閉,且設置盲板等加以阻隔。
五、依前款規定關閉之閥或旋塞(以操作按鈕等控制該閥或旋塞之開閉者,為該操作按鈕等。)或盲板,應懸掛「禁止操作」之標示牌並予以加鎖。
六、於修理等相關作業終了後,非經確認該氣體設備已可安全正常動作前,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