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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3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