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艙空間內之貨物圍護系統,其環境控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丙型獨立櫃不在此限:
一、供可燃氣體用之屏壁間空間與貨艙空間連同貨物圍護系統要求全部或部分為次屏壁者,應以適當乾燥之惰性氣體予以惰化,並以船上之惰性氣體產生系統,或船上能充分供應正常消耗至少三十日儲氣量之補充氣體保持惰化。
二、前款屏壁間空間與貨艙空間連同貨物圍護系統供可燃氣體用要求為部分次屏壁者,依第五章之限制規定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容許充以乾燥之空氣以替代惰性氣體。但船上仍應保存一定儲存量之惰性氣體,或裝置惰性氣體產生系統,足將該等空間之最大者予以惰化。同時該等空間之形狀與有關之揮發氣偵測系統連同惰化裝置之能量,應確能迅即探知貨艙櫃之任何洩漏,並於危險狀況形成前產生惰化效用。為提供適當品質之足夠乾燥空氣以滿足預期之需要,應具有適當之設備。
三、所裝載者並非可燃氣體時,第一款所述之空間得以適當乾燥之空氣或惰性大氣保持之。
四、屬內部絕熱艙時,屏壁間空間及在次屏壁與內層船體間之空間,或次屏壁與符合第四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全部充以絕熱材料之獨立櫃結構間之空間,得不要求有環境控制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