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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2 條
馬達救生艇之無線電設備,其裝置及性能,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包括發報機、收報機及電源各一,其設計應能在危急時為未經熟練之人員所使用。
二、收發報機應能使用無線電規則規定之遇險頻率發射及接收電報。
三、發報機除裝有手鍵外,應裝有自動鍵,以發送無線電報警報及遇險信號。
四、電源為蓄電池者,應能在正常工作情形下連續四小時供應發報機足夠之能量。電池如係需充電型式者,除船上應有充電裝置外,馬達救生艇之引擎亦應裝有一具直流發電機,以供該電池再充電之用。
五、發報機及收報機之裝置,應能有效操作,任何一組蓄電池有無充電,均不應因引擎之開動而受干擾。
六、無線電設備所用之電池,不得用為起動馬達或點火系統供電之用。
七、無線電設備與探照燈之電力由同一電池供應者,該電池應有額外負荷探照燈之足夠能量。
八、應備有一固定型式之天線,及能支持該天線於最高之工具,並儘可能另備置一根以風箏或氣球支持之天線。
九、馬達救生艇之無線電設備,應裝於該艇之艙內,該艙應能容納是項設備及使用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