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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2 條
聘用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離職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領取自提及公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因管理機構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聘用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自願離職或聘用契約屆滿而本局不予續約者,
得領取自提及公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
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經本局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二、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情形之一。
三、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本局解聘。
四、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局認定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