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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