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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0 條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辦理第六十八條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合法決議。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三、私募時之對象及人數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將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補辦申報者,不在此限。
五、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六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於有價證券私募股東會召集事由或開會通知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或分次辦理未事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將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之事項提股東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將私募訂價依據、合理性及專家意見,提股東會決議,情節重大者。但已補提股東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七、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認購本次私募有價證券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但取得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之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但取得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九、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
十、私募有價證券計畫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計畫經重大變更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但私募有價證券繳款日距申報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十一、曾經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有價證券買賣,尚未經本會解除限制者。
十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十三、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十四、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十五、私募交換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未滿三年而有行使交換權之情事者。
十六、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