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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煤氣事業經營登記申請案,應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載
明如有其他公司 (籌備處) 欲在同一區域申請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應於
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應作成書面審查意見,連同原申請書及書表
圖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一區域之申請案有兩家以上時,地方主管
機關之書面審查意見,應建議優先順序並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