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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2 條
期貨商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期貨商之能力,除由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擔任期貨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期貨或金融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商業務者。
期貨商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期貨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命期貨商限期調整;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項所定應具備之良好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期貨商對擬選任之董事長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期貨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商董事長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期貨商董事長於本規則修正後選任者,應符合本規則所定應具備之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