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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
前項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條第三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前項規定之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