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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公務人員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者,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考試成績高於考績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成績。其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之口試,依口試規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