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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偵測及警報設備應具備下列構造及功能:
一、備用電源。
二、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偵測器採樣位置周圍濃度達警報設定值時,應能於一分鐘內自動發出警報燈示及聲響。
三、發出持續明亮或閃爍之燈示及聲響,且能清楚警示。
四、具有二個以上偵測端者,應能辨別發出信號之地點,且不相干擾。
五、發出警報後,偵測設備應能隨環境中氣體濃度之變化連續顯示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