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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以四年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及責任業者自行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之年平均,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四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四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責任業者之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或其他查得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二項查定課費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以九五折核定。
依前三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徵。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責任業者連續二年未採用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