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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內公私場所發生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品質惡化時,應於接獲公私場所通報或民眾陳情後二小時內使用防救災訊息服務平臺,以有線電視及廣播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於事故處理情形與前次發布警告內容有變動,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定時發布警告,並於事故受控制,無影響空氣品質之虞時,應發布警告解除之通知。
前項突發事故發生於三十人以上之學校、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事故已獲控制,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發布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