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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燃燒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二、氣體滯留時間既存焚化爐應達一秒以上,新設焚化爐應達二秒以上。
三、煙道出口一氧化碳(CO)一小時動平均值應低於一○○ ppm,排氣含氧量以十%為參考基準。
四、排氣中含氧量應達六%以上。
五、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既存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八○度以下,新設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度以下。
焚化爐不採前項操作運轉條件仍可達相同處理效果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依不同條件操作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