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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十九以上,如低於百分之十九時,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