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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