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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乳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乳牛、乳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擠出之乳,不得製造販賣或陳列:
一、患有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布氏桿菌病、炭疽、氣腫疽、口
蹄疫、結核病、狂犬病、牛流行熱、牛痘、放線菌病、胃腸炎、乳房
炎、敗血症、黃疸、尿毒症、膿毒症、中毒諸症、腐敗性子宮炎、副
結核病、勾端螺旋體病及各種罹熱性疾病之任何一種者。
二、母牛 (羊) 分娩前後各七日以內者。
三、服用或注射足以影響乳質之藥物三日內者或乳汁呈現藥物陽性反應者
。
四、經注射生物製劑呈顯著反應者。
前項第一款之各項疾病中,如經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施行牛 (羊) 定期生
體檢驗者,集乳站或乳品工廠應憑乳牛 (羊) 飼養者出示該檢驗主管機關
核發之檢驗健康證明書,始得予以收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