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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產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農委會自行公告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向農委會申請指定公告之漁產品,
其在個別魚市場進行批發交易之價格,連續五日達平準價格之百分之一百
三十以上或平準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時,依下列方式實施平準:
一、價差平準: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者,提撥超過部分之百分之十,
存入本基金;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者,由本基金補貼不足部分之
百分之十。漁產品價格,以提撥或補貼當日之價格為準。
二、實物平準:依漁產品價格高於或低於平準價格之事實,實施拋售、收
購或倉儲,並由本基金補貼貸款利息、倉租。
實施實物平準,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應依農委
會之規定,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農委會。
採實物平準方式者,應由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按年向農委會提出專案計畫
,經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