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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之核准作業期間,最長以二年六個月為限。期滿仍需
繼續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核准作業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除第三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原核發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准之最遲出港期限出港作業。
二、返回國內港口三個月未再出海作業。
三、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海時未赴國外基地作業。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於每年三月至七月期間返回國內
港口後,赴太平洋捕撈黑鮪,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