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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