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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準則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由輸入醫療器材產製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載明製造廠名稱、廠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規格型號、製造情形及核准在其本國販賣實況;如該醫療器材經確認係產製國最高衛生單位未列管者,得由當地衛生機關或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出具。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如輸入醫療器材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上市者,得以委託者所在國家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自由販賣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官方出具之製造證明替代之。
如輸入醫療器材係委託製造者,第一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委託者或受託製造廠其中之一所在國家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
第一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產製國官方出具之製造證明,及美國或歐盟會員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前四項證明文件,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且應經我國駐該地區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證明文件如非以英文出具者,應同時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且譯本應經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