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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藥劑生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劑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藥劑生申請執業執照及實施繼續教育,準用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