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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保護人、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
前項確認,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為之;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專科醫師依第一項規定,診斷確認嚴重病人身分後,醫療機構應依第二條規定,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