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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受託法人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評析,並提出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
一、依案件所涉科別擇定醫事專家委員,先行審查並撰寫分析意見。
二、遴聘專家三人以上組成評析小組召開會議,由醫事專家擔任召集人,其中非醫事專家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事專家應包括前款撰寫分析意見者。
三、依前款會議決議內容,作成評析意見書。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案件,應依調解會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醫療爭議評析,以書面審查為之。
評析小組會議以委員達成一致共識為評析意見,不另作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