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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專業諮詢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受託法人受理第五條之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諮詢,並提出諮詢意見書:
一、受理後發現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難以提供諮詢意見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提出諮詢意見書。
二、依案件所涉科別及專業別,依下列原則選用醫事專家一人撰寫初步諮詢意見:
(一)分案時應考慮案件所涉醫事人員別、專科別、醫療機構層級、醫療體系、所在地區。
(二)以同等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之醫事專家為原則。
(三)應避免同體系或同地區之醫事專家。
醫事專家依當事人提供之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審查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醫事專業諮詢,以書面審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