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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登記證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