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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語言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語言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