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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置有前條人員及設施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各該項目之強制社區治療:
一、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二、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法立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或相關權益促進團體。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
一、服務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個案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項目與量能等。
二、協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之其他機構或團體名單、合作機制及合約書影本。
三、報備支援之專科醫師核可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