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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不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
一、捐贈人與異性之受術夫妻間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人與受贈人經依第五條檢查及評估不合格者。
三、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以上之胚胎。
四、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精子、卵子或胚胎。
五、施行代理孕母方式。
六、施行無性生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