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