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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經許可籌設之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於四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請,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如附件四)。
五、海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棧登記證。
六、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四年內申請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之施工致需延展籌設許可者,不受延展一次之限制。
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時,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