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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二名以上專責人員處理自主管理事項相關業務。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舉辦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並應每五年複訓講習合格。
自由港區事業對於第一項專責人員之聘任,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管理機關核准;專責人員異動時,亦同:
一、專責人員名冊。
二、管理機關核發之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影本或複訓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管理機關為前項之核准,應先會商所在地海關意見;其核准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核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自由港區事業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報請核准。
自由港區事業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海關裁處者,管理機關得要求其指派至少一名專責人員參加當年度複訓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
二、除前款情形外,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累計達三次以上。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貨物經查核無故短少。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自由港區事業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檢附之文件,其證書及證明,須為近五年內管理機關核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