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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應就審驗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確認其文件是否完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審驗者限期兩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驗證機構得駁回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驗證機構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規定之處理期間完成審驗,並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電子檔,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書表格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電腦資料庫。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異動情形者,驗證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有異動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