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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調處費用後,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機關委員指派一人擔任調處委員,成立爭議調處會(以下簡稱調處會),處理調處案。
主管機關得視案件繁複程度,於前條學者專家名單內,另聘兩人協同調處,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支付調處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