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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簽訂之核子保防相關條約或協定,督同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派之檢查員執行各項檢查及偵測,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指定之資料;所需繳交國際原子能組織之核子保防檢查費由設施經營者負擔。
前項核子保防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