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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第五條第二款有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公用天然氣事業得於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期間或前條展延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並檢具事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設置具超高壓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或裝置替代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前項之申請核准後六個月內設置完成。
圖表附件:
附表三 附表一所列編號七及八類型設置超高壓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或裝置申請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