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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準檢驗局核准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重新報驗。但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後,不得再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
前項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報驗義務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接到不合格通知書,於修正施行後其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尚未重新報驗合格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項之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