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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裝置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換發登記證後,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