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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
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
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
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
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
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
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圖表附件:
附件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下.PDF
附件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下.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