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自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權者,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書圖文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請礦業權者另行檢送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由主管機關轉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重新審認:
一、申請使用土地範圍異動。
二、申請使用土地標示異動。
三、申請計畫用途變更。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應補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