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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