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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知為羈押之法院。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