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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教職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