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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部核定,向國際體育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 TPE 之T字母列序。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