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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第五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所送附具文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經審查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體育業務者。
二、設立目的與業務項目不符者。
三、以營利為目的不合公益者。
四、章程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對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者。
五、捐助財產未達第十四條第一項所需經費之規定者。
六、申請程式不合規定者。